关于《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13-04-28  作者: 高琦   浏览次数: 4877  


 

 

根据财政部[2010111号文之规定,上海市自201171日正式启用《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规范本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下列行为可以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暂收款项

由本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工程押金、定金、出国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2.代收款项

由本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水电费、电话费等。
    3
.本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部门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4.学校向个人收取的各项合理性代办费用。

5.由上级部门委托本单位承办的各类会务费用(须附委托本单位承办的相关文件)。

6.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基金委、国家出版基金委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

7.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二、下列行为不得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本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组织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以及组织短期出国培训、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3.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4
.会费收入;

5.医疗服务收入;

6.开展其他经营服务性的收费;

7.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三、各单位应将已使用的往来结算票据在经济业务结束后及时归还财务处票据管理部门,并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各单位要加强本部门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往来票据管理办法》规定领取、使用和管理票据。自觉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学校将按照相关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五、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师范大学

201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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