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2021年10月修订)

发布日期: 2021-11-01  作者:    浏览次数: 36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上海师范大学章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在籍研究生与全日制本科生。

第三条  学生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或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合理、公开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施纪律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学生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条  实施纪律处分,纠正违纪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教育引导学生自觉遵纪守法。

第六条  对学生违纪行为的查处、督办或审理,本科生由校学生工作部(处)负责,研究生由校研究生院(部)负责。

第七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和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因学生陈述和申辩而对其加重处分。

第八条  学生的违纪行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学生的行为触犯了法律,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学校除实施纪律处分外,由有关国家机关追究违法学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九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有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设置6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可以予以解除。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设置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可以予以解除。期限起始时间按送达之日起算。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十一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应受开除学籍处分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作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从轻或者减轻纪律处分的。

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纪律处分,但应当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强迫、诱骗、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二)共同故意违纪案件中的策划者、组织者或者骨干分子;

(三)对举报人、证人、知情人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互相串供、隐瞒真相的;

(五)数犯、累犯以及屡教不改的;

(六)有其他干扰、妨碍案件调查或审理工作的;

(七)有本办法分则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章 处分细则

第十五条  破坏国家社会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书写、张贴、悬挂、散发、传播破坏学校稳定或社会稳定的大小字报、标语、宣传品或互联网信息等,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参加非法政治组织或邪教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属于上述非法组织的负责人及骨干分子,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校园内从事宗教活动,或者为宗教组织、宗教人员在校园内从事传教活动提供帮助,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违反请假考勤制度和学习纪律,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1.上课累计无故迟到或早退3次,按旷课1学时计;无故迟到或早退15分钟以上者,按旷课1学时计。

2.凡一学期内课堂授课课程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数的学生,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对达到15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对达到25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对达到35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对达到45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研究生擅自缺席集中实习、设计和论文等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一天以5学时计。

(二)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考试或考场纪律的,视其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1.考试违纪

考试违纪是学生不遵守考场规则和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但情节轻微的一般考试违纪行为。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违纪:

  1. 携带考试允许使用之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或者有其他异常行为,而监考教师不能确定其作弊的;

  5. 发现本人桌面有由他人所写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公式或图表等而未向监考教师汇报的;

  6. 在考场或考场附近喧哗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7.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8.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学号、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2)考试违纪的处理:

考试违纪的科目成绩无效;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考试作弊

考试作弊是学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等严重考试违纪行为。

1)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1. 开考后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手机等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 携带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4. 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的;

  5.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的;

  6. 利用计算机复制他人考试内容或为他人作弊提供便利的;

  7. 将试卷、答案(含答题卡、答题纸等)等考试用品带出考场;

  8. 考试结束后,在考场内发现其有作弊痕迹,或由他人检举揭发的作弊行为的;

  9. 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10.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11.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的;

  12. 组织作弊,抢夺、窃取试卷或答案,或恶意传播试卷内容及答案的;

  13.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核成绩的。

2)考试作弊的处理:

考试作弊的科目成绩无效;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对考试作弊行为中的⑨~⑬款所述的作弊行为,以及两次作弊或其他作弊情节严重的,可以开除学籍。

3.学生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后,若要取得该门课程的成绩,本科生按《上海师范大学本科课程修读管理规定》、研究生按《研究生学籍管理细则》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4.本条所指考试,涵盖学校组织的各类课程的考核。

(三)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的;

2. 购买或者出售学位论文的;

3. 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

4. 多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

5.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6. 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  违反学生宿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在宿舍内带入或使用违章电器的,一经查收,学校将代为保管,取消“合格之家”评选资格。因私自拉接电线、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违章使用电器和液化气瓶以及其他明火等而引起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或人员伤害者,除责成责任人进行赔偿以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故意损毁学生宿舍的公共设施或公共财物者,除责成责任人赔偿损失以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危害学生宿舍管理秩序或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因在学生宿舍有严重妨碍别人正常的学习和休息的行为,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被多次投诉或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未经批准在宿舍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留异性在学生宿舍同宿,或者在学生宿舍与异性同宿的,给予记过处分。

(六)拒绝学生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刁难、侮辱、谩骂或殴打管理人员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按下列情形给予纪律处分:

(一)因违章操作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规领取、使用、保存、处置易制毒易制爆等管控类危险化学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因违规用火、用电或者不当的实验操作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有违反实验室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妨害校园管理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组织非法活动者或传播非法物品者:

1组织非法游行、集(聚)会、示威、罢课等活动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制作、复制、传播、贩卖非法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损坏、破坏公物或引起事故者:

1因过失损坏公物或引起各类事故者,应赔偿经济损失,给予批评教育;若后果严重的,还应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2因违反校纪校规而引起各类事故者,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

3故意破坏公物(包括毕业离校时)或引起各类事故者,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视情节及后果给予严重警告(含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寻衅打架、提供伪证者:

1用各种方式挑起打架事端(包括用言语向他人挑衅),引起对方打架或双方互殴的,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2.有殴打他人行为者,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3.持械参与打架者,无论其有无造成伤害,均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策划或参与打群架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对重犯打架错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6.对目睹事发经过,故意提供伪证者、阻碍调查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四)赌博者:

1.学生不得在校内组织、参与赌博,如有违反,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2.提供赌具、场地或聚赌为首者,应从重处分。

(五)酗酒滋事者:

学生不得在校内酗酒,违者应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执意酗酒者,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对酒后滋事者,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  侵犯他人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侮辱、诽谤他人的;

2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3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对他人进行非法搜查的;

4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5写恐吓信或者发恐吓信息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的

6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恶劣影响的;

7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二)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偷窃、骗取、掩夺他人财物的;

2.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

3.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

4.偷窃或盗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卡的;

5.冒领、盗取他人存款、汇款的;

6.有其他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行为的。

(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严重违反社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1在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中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

2在评优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奖学金的;

3在申报奖助学金、助学贷款、减免学杂费等资助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

4在竞赛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5在竞选学生干部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6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毕业生就业法规或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1制作、提供、使用假证明、假证件、假证书等假材料,或雇佣、授意他人制作假证明、假证件、假证书等假材料的,或者涂改学业成绩的;

2协助他人制作假证件、假证明、假证书等假材料的;

3采用捏造事实、造谣诽谤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其他毕业生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妨碍其他毕业生求职择业的;

4有其他违反毕业生就业法规或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学生干部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五)采用捏造或歪曲事实、造谣诽谤等手段损害学校名誉,造成恶劣影响,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地区关于计算机、网络、信息等相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学校计算机网络相关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将本人使用的网络相关帐号转让、租借给他人不正当使用,盗用其他用户的帐号信息,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存在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存在干扰其他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网络设施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发现学生违纪,以及对上级、其他部门或单位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学生违纪事件,应当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纪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必须经过如下程序:

(一)调查取证;

(二)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审理;

(四)决定;

(五)送达。

第二十五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和学院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依法依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及时对事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取证任务时,可以向当事人和证人提出询问,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二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有的责任。

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证据,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校学工部对本科生、校研究生院(部)对研究生在纪律处分决定作出之前,应当把学生违纪的事实以及将要实施处分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在3个工作日内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可提供陈述书或申辩书,当事人不提供陈述书或申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学校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纳。

学校和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三十条  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由学院讨论研究,提出具体处分意见,本科生报校学工部审核、研究生报校研究生院(部)审核。

校学工部、校研究生院(部)经过审核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草拟纪律处分决定书,报学校审批,其中: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主管校领导审批;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的,由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二)违纪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学院补充证据或者发回重新审查;

(三)违纪行为轻微,依法依规可不给予纪律处分的,不予纪律处分;

(四)违纪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必须制作纪律处分决定书。纪律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学院、学号及年级和专业等;

(二)违反纪律的事实和证据;

(三)纪律处分的种类、依据和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一般应在发现违纪学期内处理结束,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者例外。

第五章  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学校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当事人,并告知其如果不服处分决定,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可以依照《上海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可延长15日。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原处分决定作出单位重新予以研究。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在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六条  审查申诉期间,原处分不停止执行。但开除学籍处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和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受送达人已离校的,可以采用邮寄等合法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处分决定书和申诉复查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逾期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九条  学生处分决定实施后,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整理学生违纪处分材料并归入学生档案;学生处分期满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处分后,也应将其解除处分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四十条  违纪学生是共产党员的,在做出处分决定之后,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应将情况通报校党委组织部;是共青团员的,作出处分决定之后相关部门应将情况通报校团委。

第四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处分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其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二条  解除纪律处分的适用范围:

受过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四种处分的在籍学生。

第四十三条  受处分学生申请解除纪律处分,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申请解除处分前未再次受到任何处分;

(二)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处分解除的期限要求。

学生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满6个月的,可以申请解除处分。学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满12个月的,可以申请解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解除纪律处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受处分后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集体活动、社会公益事业;能够出具翔实的佐证材料并经学院和相关主管部门认可;在达到解除期限要求的一个月内(如遇假期,顺延),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师范大学解除学生纪律处分申请表》。学习时间在学制内的学生,需提供处分决定文件,本人课程成绩、表现总结,以及反映个人成绩的相关材料、荣誉证书、等级证书等,以上材料均需为违纪学生考核期限内的表现证明材料。学习时间超过学制的学生,需提供处分决定文件、本人课程成绩、表现总结、无犯罪记录证明、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居委)证明、其他表现良好的有效材料(如:参加社会公益事业证明、各类获奖荣誉证书等)。

(二)开展评议。受到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教育和考察;自处分生效之日起至处分解除前,至少每季度学生都要主动向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递交书面思想汇报,并由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做出书面鉴定。学习时间在学制内的学生,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需组织班委、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进行评议,提出是否解除违纪处分的建议;学习时间超过学制的学生,学院需结合申请材料,并开展相应调查,提出是否解除违纪处分的建议。

(三)学院初审。学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处理意见。

(四)职能部门审核。校学工部对事件材料(本科生)进行集中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校研究生院(部)对事件材料(研究生)进行集中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五)校领导审批。报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审批。

(六)反馈结果。通过审批后,下发文件,并将相关处分材料及解除处分材料按规定归入学生个人档案和文书档案。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和“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纪律处分的证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和依照其他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20211019日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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