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申诉案件,规范工作程序,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上海师范大学章程》,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认为学校所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错误或者不当,向学校提出申诉,学校受理学生的申诉、作出申诉复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学生,是指本校在籍研究生与全日制本科生。
第三条 处理学生申诉案件,坚持依法、公正、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
第四条 处理学生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不得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五条 申诉是学生的正当权利,不得因为申诉而加重对当事人的处分。
第六条 处理学生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但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诉人、有关单位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案件。其中: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校领导担任;成员包括:法律事务办公室、学工部、教务处、研究生院(部)、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也可聘请相关校外法律专家。教师代表、学生代表需经民主推选产生,并经过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代表权审查;代表任期为1年。
第八条 学校学生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申诉及相关工作。办事机构挂靠在校法律事务办公室。
第九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办理学生申诉处理事项,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一)审查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二)送达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组织处理申诉案件;
(五)拟定申诉复查决定书;
(六)管理申诉档案材料;
(七)处理与学生申诉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或被申诉人的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申诉人或被申诉人的代表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受理范围和管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以依照本办法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对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二)对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学校所作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受理因如下事项而提起的复查申请,但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告知:
(一)对学校不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不服的,应告知其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对学校因管理工作需要而向全体或某一类学生作出集体管理行为不服的,应将其意见转发有关部门或领导处理;
(三)对党团组织和其他团体所作的处理或处分不服的,应告知其按党团组织和其他团体的章程及有关规定申诉;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应告知其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提起复查申请的学生是申诉人。
有权提起复查申请的学生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复查申请。
学生对学校所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查的,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单位是被申诉人。
同申请复查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学生、公民、法人、单位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申诉复查活动,或者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通知参加申诉复查活动。
申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申诉复查活动。
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许可,申诉人、被申诉人、第三人和其他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申诉书,并附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学院、所学专业和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或处分单位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请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因特殊情况不能递交书面申诉书的,可以采用口头或录音的形式。采用口头或录音形式提起申诉的,当事人须亲自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口述或递交视听材料,由工作人员记录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诉的事项、理由、请求以及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学生申诉书之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对符合受案范围和申请条件的申诉,自收到学生申诉书之日起决定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告知申诉人应在3-5个工作日内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诉。
调 查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学生申诉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将学生申诉书副本发送代表学校草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有关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提出书面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审理程序的进行。
申诉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答辩书以及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到的证据,应当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要求有关职能部门或工作机构提交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申诉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参加。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查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责任。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盖章。
审 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案件采用集体讨论方式。
评议会议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场会议方为有效。
申诉人可申请到场,并享有现场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审理: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处理、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处理、处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
(四)原处理、处分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五)原处理、处分决定是否明显不当;
(六)被申诉人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处理本案所依据的学校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
(八)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凿;
(九)其他需要审议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特殊情况除外。记录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评议笔录,由参加审理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审理笔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申诉期间,原纪律处分不停止执行。但开除学籍处分可以暂缓执行。
决 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通过调查和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被申诉人撤销原处理、处分决定或者重新研究决定,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正当程序的;
4.超越、滥用职权的;
5.所作决定明显不当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建议重新研究决定的,被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个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申诉复查决定作出以前,申诉人可以撤诉。撤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申诉人的撤诉书后,复查终止。
第二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逾期不作复查决定的,申诉人可自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起申诉。
第二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学院、专业和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或处分单位的名称,以及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五)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的结论;
(六)不服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申诉机构提起申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申诉复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邮寄等法律法规认可的方式送达。
申诉复查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诉复查决定书送达后,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应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建议重新研究决定的,被申诉人应当在接到申诉复查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人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所作复查决定有异议,或者对被申诉人重新作出的决定仍然不服的,在接到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书或者被申诉人重新作出的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活动所需经费由行政办公经费开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和“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的证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复查期间的计算和复查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于2021年10月19日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