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师范大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17-09-04  作者:    浏览次数: 2550  

校人发(2011)5号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以契约管理为核心的人事管理体制,优化队伍结构,合理配置人才资源,实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制度,特制订上海师范大学全员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依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高教法》、《教师法》及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教育部《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等相关的条例、规定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而制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范围内与学校建立聘用关系的在编教职工。由学校为其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本办法。
与学校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实施范围。
校办产业、校后勤实业中心中企业编制的人员也不属于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委托上海师范大学管理而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财务独立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实行人事派遣的人员按人事派遣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三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四章 教职工的聘用
第四条 凡与学校建立全员聘用关系的教职工,都要以书面形式与校长或校长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其中:
1.由上级任命的校级行政干部,其任命书代聘用合同;
2.由党委或校长聘任的学校中层领导干部其任命书即视为聘用合同;
3.学校其它职工与校长或校长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
4.已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凡未到合同期限的,原则上按原订立的合同执行。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5.本条1、2款的人员,不再担任原职务,并继续在本校工作的,仍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内容
第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及职责要求;
3.岗位工作的条件;
4.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六章 合同的期限
第六条 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聘用对象协商而定。除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聘用合同,可以完成工作任务作为合同的期限外,应届毕业的博士生、硕士生初订合同的期限为5年,本科及以下学历的为4年;其他引进或录用人员初订合同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的可以大于或小于5年,但最少不低于3年;续订合同为5—10年,若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大于或小于上述期限。
第七条 下述人员可订立聘用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合同:
1.在本校工作已满25年(随单位并入上海师大的人员其在并入单位工作的年限或直接由我校安置的转业、复员军人其在部队服役的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在师大工作的年限,下同);
2.在上海师大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满10年的;
   以上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法定退休年限合同的,学校应与其订立。
3.原为本校固定职工,在首次转为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其在本校工作满10年及以上或虽不到10年,但距其法定退休年龄在10年以内,本人提出签订至退休年龄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订立聘用至退休年龄的合同。
4.聘用干部的退休年龄,按《上海师范大学聘用干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试用期的约定:
1.初次进入本单位工作的人员(不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的期限内。
2.受聘到本校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延长至12个月,其试用期即为见习期。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期限不得低于3年。
3.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4.由学校提供特殊待遇(如住房补贴、配偶安排工作或其他特殊津贴、补贴)的引进人才不实行试用期。
第七章 工作内容
第九条 聘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一般是指受聘者所从事的岗位类型,如教学、管理、教辅、科研、工勤岗位等。
由于我校已实行各类人员的岗位聘任,岗位聘任的任务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实行。
第八章 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 聘用合同中的工资报酬,按照国家和上海及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对于在岗的职工其月工资不得低于市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根据国家及上海的规定为被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被聘用人员的福利待遇按学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学校依据国家的政策、法令,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在订立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之被聘人;合用订立后,若有补充、修订的,通过多种形式告之被聘人。
第十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
1.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2.签约方确需变更聘用合同的,要求变更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履行。
3.受聘人年度或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合同的终止: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
2.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3.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经规定宣告为死亡)的;
4.所在单位(部门)解散或撤消,受聘人在学校规定的时间里未能在学校内应聘工作的;
5.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二)受聘者有下列情况的,不能终止聘用合同:
1. 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 确诊患有癌症、精神病的(精神病的认定依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3. 按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而又不属于本章第十五条合同解除条款中第(二)项所规定的,聘用合同须顺延至情况消失才能终止:
1. 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2.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
3. 受聘人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4. 受聘人因提升职务、享受学校给予的货币化住房补贴或其他特殊待的应另与学校签订有服务期限的协议,其中服务期限超过聘用期限的,原则上聘用期应按服务期协议上的年限顺延;但经双方协商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执行;
5.国家规定需顺延的其他情况。
(四)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五)聘用合同终止时,除被聘者属退休、死亡者外,学校即将其关系转入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才服务机构。
(六)应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形成事实聘用关系人员的合同的终止:
1.由于单位的原因聘用双方始终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可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而学校不能随意终止聘用关系;对于因学校提供特殊待遇而与学校订立服务期合同的,服务期合同视作为聘用合同。
2.由于受聘人员的原因双方始终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学校可提前30天通知受聘人终止聘用合同。但属于本条款第(二)、(三)条情况之一的,不能或需在情况消失后再予以终止聘用合同;
3.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聘用合同而受聘人员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仍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双方均可按规定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的解除:
(一)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二)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部门)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的;
    4.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工作规定(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经教育不改的;
6.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7.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拘役、劳动教养或被收容教育的;
8.被聘者累计2次考核不合格者;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10.属本条款(二)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若与学校约定违约金的,除在试用期中解除合同的外,学校则按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
1.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部门)调整其工作岗位;或经调整工作岗位,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因单位合并、另立、职能调整而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四)有下列情况的,学校不能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患有现有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癌症疾病或精神病的;
4.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5.受聘人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五)受聘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1.受聘者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部门)。
2.依据学校教学工作的特殊要求,受聘于教学、科研及学生思想工作人员须提前3个月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
(六)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部门)协商一致,又不属于第十五条第(八)项受聘者随时解除合同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部门)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受聘者提出解除聘用合同,须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八)受聘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者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部门)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单位(部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3.单位(部门)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6.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7.属本条款5、6项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本章各条款中所涉及的医疗期参照市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即医疗期按被聘用人员在我校工作年限设置,工作的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最高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个人应在15天内按规定办理完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手续;学校在个人办完手续后10天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或封存及其他相关手续。其中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不及时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的,甲方按乙方自动离职予以办理其的退工手续,将关系转出学校。
第十一章 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十八条 被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1.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职工,首次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单位(部门)不再与其续订聘用合同而离开学校进入社会的;
2.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的而被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部门)调整其工作岗位或经调整工作岗位,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部门)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因单位合并、另立、职能调整而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5.单位(部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6.单位(部门)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7.聘用单位(部门)被解散、撤消,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8.经济补偿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1个月工资(以受聘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9.学校与被聘者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但属于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况之一的,学校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二章 服务期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由学校出资招聘、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包括由学校分配其住房或给予住房补贴等情况)的,受聘人应按规定与学校约定服务期并签订相应的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补充,与聘用合同同时执行;服务期的期限若超过剩余的合同期,则以服务期作为聘用期。
第二十条 受聘人与单位(部门)约定服务期的,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时,必须缴付违约费用:
 违约费用双方按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三章 原固定制职工的流动
第二十一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学校精简机构、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在学校试行聘用合同制时未被聘用上岗的,按《上海师范大学流动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置。              
第十四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聘用程序
1.各级岗位的设置应按《上海师范大学二级学院岗位设置的若干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2.各级岗位的聘用,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岗位名称及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工作待遇和任职资格及条件。
3.公开报名,对符合竞争上岗条件的人员,可采取个人报名、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
4.各单位(部门)成立由单位(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以及校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考评小组,对报名者进行业务、任职资格以及对岗位目标的承诺等进行考核评议,提出是否任用的意见,报校人事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三条 被聘人员与聘用单位是聘约关系,聘用单位(部门)应与被聘者签订聘任任务书,明确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岗位考核指标、聘期以及相应的报酬、违反责任的处置办法等。应聘人员应填写对岗位职责的承诺和完成工作目标的计划,聘任任务书分别由单位负责人和应聘人员签名,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成为聘用合同的附件执行。
岗位聘任任务书的聘任时间,可以与聘用合同的时间相同,也可以低于聘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超过聘用合同的期限。其他的条款原则上应与聘用合同接轨。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后,新签订或续订聘用合同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实行。
本修订办法执行前已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修订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师范大学人事处
                                   201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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