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
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的通知
沪财教〔2013〕70 号
市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2013 年11 月18 日
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
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本市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 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 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的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 年以上(含3 年)的,由国家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下简称“补偿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经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上海地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 个省。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乡镇企业等。县城中学、县城医院以及县政府派出街道(社区)等可以纳入补偿代偿申请范围。
(二)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因上述行业分布广、地区跨度大和流动作业性强,工作现场可以包含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政府所在地。
(三)对于化工、电力、航天、邮政、交通、机械制造、冶炼加工、土建施工、高新科技等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补偿或代偿申请人应出具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乡镇以下的相关就业证明,即上述行业工作现场不含县政府所在地。
(四)通讯、金融、烟酒等行业不属于补偿代偿申请范围。工作单位或现场在县政府所属委办局等机关单位、地级市市辖区及以上城市所辖街道(社区)的,不在补偿代偿申请范围。
(五)西藏自治区除拉萨市市辖区外的地区的相关单位。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补偿代偿:(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 年以上(含3 年)。
第七条 每个高校毕业生每学年补偿代偿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 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代偿。获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可以在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两项中选择就高申请。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本办法仅对高校毕业生的最后学历阶段给予补偿代偿。
第八条 国家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补偿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补偿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补偿代偿完毕。
第九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补偿代偿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教育经费安排,纳入市教委部门预算。
第十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地区和基层单位外,本市经市政府批准实行补偿代偿的其他面向基层就业的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补偿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离校前须向学校递交《上海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承诺书》和由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毕业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 年以上(含3 年)的就业协议。
(二)高校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并于每年6 月底之前集中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代偿补偿申请材料报送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学生事务中心”)审批。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学校应在毕业生提交“二次分配就业证明”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 月底之前将补偿代偿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市学生事务中心审批。
(三)市学生事务中心收到代偿补偿申请材料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在一个月内将符合条件的学生名单通知学校,学校应及时将审定结果告知有关学生。
(四)对于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学生,高校应在学生毕业离校前组织其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学校应帮助学生准备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书面委托学校代其办理还款协议变更手续。在学生获得补偿代偿资格后,高校应按照学生的委托联系经办银行代学生办理还款协议变更事项,重新制订还款计划,并将重新制定的还款计划告知学生本人。
(五)市学生事务中心每年将获得补偿代偿的学生名单等材料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二条 高校需在每年 6 月底前将获得补偿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和补偿代偿所需经费情况报送市学生事务中心。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补偿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补偿代偿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市学生事务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 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补偿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补偿代偿资格。对于取消补偿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学生事务中心。对于取消补偿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市学生事务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补偿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四条 市学生事务中心对各高校上报的补偿代偿经费进行审核,市教委根据市学生事务中心的审核意见,直接将补偿代偿资金拨付给各高校。凡在校期间未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毕业生,其补偿款由学校直接划转至毕业生本人在学校指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凡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但尚未还清的毕业生,其补偿代偿资金由学校统一划转至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约定账户,优先安排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还清贷款全部本息后的补偿代偿资金余额,由学校划转至毕业生本人在学校指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有关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补偿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补偿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教〔2009〕30 号)、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沪财教〔2009〕34 号)同时废止。